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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肇事逃逸

2015年9月19日,徐某爲自有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爲一年。保險合同第6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僞造現場、毀滅證據。”上述字型爲黑體加粗。

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應否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爲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援。而該解釋第11條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另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而且根據社會一般常識,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員均應當知道肇事逃逸的概念和內容。保險公司將其作爲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只需以適當的方式向投保人進行提示,使其知道肇事逃逸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直接關聯性即可,並不存在再由保險公司進行明確說明從而彌補合同雙方資訊不對稱的必要。另外,從法律的社會效果來看,如果交通肇事後逃逸也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並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導向。

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將肇事逃逸等情形規定爲免責事由,並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以加粗黑體字的適當方式進行了提示,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足以使徐某知道肇事逃逸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直接關聯性,因此該免責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均具有拘束力,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