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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保障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保障條例

(十二屆第7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保障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7年7月28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爲,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公正的納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稅收管理、稅收協助、稅收服務、稅收監督等稅收保障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稅收保障工作堅持政府領導、稅務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資訊化支撐、司法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稅收保障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稅收保障措施,完善稅收保障考覈制度,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保障稅收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稅收保障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工商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稅收保障相關工作。

金融、菸草、電力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適時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培植稅源,保障稅收增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收入,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和收入預測情況,爲財政部門編制預算和組織財政收入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徵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稅收法律法規,支援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與稅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綜合評價機制,採取有效稅源監控措施,根據稅源結構和分佈狀況,實行稅源分類、分級、分項管理,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徵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款。

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受委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委託代徵協議,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委託代徵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協議規定的範圍、期限內依法代徵和解繳稅款,並妥善保管稅收票證,不得擴大或者縮小代徵範圍,不得不徵、多徵、少徵稅款,不得擠佔、挪用或者延期解繳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受委託代徵稅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指導、監督,並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委託代徵手續費。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涉稅資訊。

第十二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實名辦稅。稅務機關應當合理確定推行實名辦稅的業務事項,明確實名辦稅人員範圍,按照國家規定收集和使用辦稅人員身份資訊,優化辦稅流程,方便納稅。

十三條 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納稅人涉稅資訊時,對涉稅資訊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將涉稅資訊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稅收協助義務:

(一)向稅務機關提供掌握的與稅收徵收管理有關的資訊;

(二)配合稅務機關進行稅源管控,防止稅收流失;

(三)支援、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款徵收、稅收檢查、稅收強制措施或者強制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稅收協助職責。

第十五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資訊系統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用現代資訊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涉稅資訊共享制度和資訊共享平臺,實現涉稅資訊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 涉稅資訊實行目錄管理。

涉稅資訊目錄由自治區稅務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公佈,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涉稅資訊目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方式、時間,將下列涉稅資訊依法提供給稅務機關: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非法人組織、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註銷、吊銷登記;

(二)醫療、教育、特種行業、網絡、文化、廣告、藥品、危險化學品、餐飲服務、交通運輸、菸草專賣、木材等各類生產經營許可;

(三)投資項目立項審批、覈准、備案以及建設進度;

(四)建設項目招投標、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建設資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撥付;

(五)商品房預售許可和銷售登記;

(六)機動車輛和船舶登記、變更、註銷以及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和檢驗;

(七)福利企業登記、變更、註銷、檢驗和殘疾人證發放;

(八)勞動技能培訓機構、職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民辦學校的設立、合併、分立、變更、終止,就業創業證發放,醫療機構資訊以及單位社會保險費徵繳;

(九)不動產登記,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轉讓、用途變更,農用地轉用,海域使用權證發放,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以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利技術開發、轉讓,企業技術改造、產權轉讓、技術轉讓、兼併改制和破產清算、資產拍賣、股權變更;

(十一)企業境外投資、合作,海關信用類別,外匯管理分類;

(十二)商業性演出、賽事、會展,彩票銷售;

(十三)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服務性收費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十四)涉稅經營用戶的用電量和電網改造投資情況;

(十五)企業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

(十六)公共資源交易;

(十七)涉稅資訊目錄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稅資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爲的,應當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依法履行稅收義務,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同時將處理文書抄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處理文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單位。

其他有關機關、部門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稅收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對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因條件變化已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規定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並依法追繳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而沒有享受的,經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覈准後應當依法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繳稅款;在進行破產清算時,人民法院發現未結清稅款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二十一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稅務機關因稅收管理和查辦涉稅案件,需要查詢納稅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員身份資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反饋稅務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登記部門辦理不動產和車船等權屬登記,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合法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按規定提交的,依法不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股東轉讓企業股權的,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股東轉讓股權變更登記時,應當書面告知其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將股權變更登記情況及時通報同級稅務機關。

第二十四條 舉辦商業性演出、比賽、會展、商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代徵、代扣代繳稅款,並自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稅資訊報送活動舉辦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的帳戶、利息總額、期末餘額資訊以及數額較大的單筆資金往來相關資訊,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支援並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法宣傳,爲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政策諮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等服務,普及納稅知識。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和服務模式,改善辦稅條件,降低辦稅成本,提高服務水平。

稅務機關應當規範、簡化合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資料,逐步實行納稅人涉稅資訊國稅、地稅一次性收集,按戶存儲,共享共用。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國稅、地稅服務合作機制,採取共建辦稅服務廳,互設視窗,共駐政務服務中心等方式,實行一家受理、分別處理、限時辦結反饋的服務模式,簡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程序。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政務公開制度,公開稅收政策、辦稅程序、服務規範、稅收優惠、權利救濟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依法公正、公平、公開地開展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價工作,併爲所有納稅人提供自身納稅信用級別查詢服務,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佈。

稅務機關應當對誠信納稅的納稅人,在資料報送、發票領用、出口退稅等方面予以優待。

稅務機關應當將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涉案人員資訊納入信用資訊共享平臺,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業務,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或者指定稅務代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爲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和徵收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稅務機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落實監督檢查決定。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評議和監督,反饋改進結果。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檢查制度和稅務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確定檢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爲,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可以告知被檢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爲。對檢舉的稅收違法行爲,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爲檢舉人保密。

檢舉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爲,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未按要求提供涉稅資訊或者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由稅務機關書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稅收流失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和流失程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不履行保密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涉稅資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二)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財物,爲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稅務機關包括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